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884號
TPEV,111,北簡,11884,2022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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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高珮瑄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成星資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星翰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
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2,90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有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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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