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345號
TPEV,111,北簡,11345,2022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45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 仁大學)教師,被告為輔仁大學校長,並為該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主席,因輔仁大學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對伊所為之解聘、停聘程序不合法,輔仁大學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輔大教評會)亦未批准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且被告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3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提供伊正確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及權責單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名譽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105年10月25日輔大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0000000 、0000000號性騷擾案件,原告於調查過程中除否認有性騷 擾情事,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106年1月9日輔大性平 會召開第11次會議表決認原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性騷擾案 成立,並曾請原告到場表述意見,後於第12次會議中依教師 法第14條第4項第9款予以解聘,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於 解聘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停聘。同年1月24日,輔仁大學以 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決議將原告解聘,原告 則於同年2月9日向輔大性平會提出申復,輔大性平會於同年 3月3日做成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復於同年4月7 日提出申訴,並於同年7月13日檢送教評會評議書予原告, 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7日及8月7日對輔仁 大學之停聘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可見被告並無「未提供 正確申復及救濟之機制」。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發生 於000年間,本件遲至111年6月起訴,縱其請求權存在,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 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 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 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 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 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 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 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賠償義務人已 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 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 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本係輔仁大學教師,輔大性平會因先後接獲該校 學生2 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校安通報,分別於105年1 0月25日、同12月16日受理申請調查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 份(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 000000號案),並通知原告請其到場陳述意見,嗣於106 年 1 月17日經輔大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 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聘 ,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輔大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 年1 月20日輔 校人字第1060001459號函知原告。輔仁大學繼以106 年1 月 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 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 ,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原告於同年2月5日向輔大性平會提出申復,輔大性平會則於 同年3月3日作成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輔仁大學則於 同年3月8日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45410號函知原告略以: 原告所提申復案,輔仁大學調查程序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 告亦無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或證據調查小組之 報告洵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於同年4月7日提起申訴,輔 仁大學於同年6月16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知原告 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照辦,自本函送達原 告之次日起生效;又於同年7月13日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於同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 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㈢前揭原告遭解聘之過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分別於106 年1月間及3月 間,即已知悉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 停聘之處分),且於106年1月及3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 及被告輔仁大學106年6月16日函時,主觀上即已認知有其所 指「違法解聘」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 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得行使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原告遲至111年6月4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從而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聲請保全輔仁大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第1至1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惟因被告所為上 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依其提出之教育 部函、輔仁大學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函、監察院函等件,亦不 足以釋明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前開會議紀錄等件有毀損、 滅失或礙難使用、不及調查之虞,自難認有何聲請保全證據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認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亦有未合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 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