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041號
TPEV,111,北簡,11041,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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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勝弘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欲撤銷之遺產範圍為何及被繼承人方洪金蓮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方勝弘、方○○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等就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1 年7月3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於10 1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方○○將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方洪金蓮之全體繼承人 所有。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 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鄭進春 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 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且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應以全部遺產為對象,而非僅就個別遺產為撤銷。然原 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本院 業已函查資料,請自行聲請閱卷),以查明被繼承人方洪金 蓮之繼承情形及遺產範圍,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 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 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 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 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 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 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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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