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何治馨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 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真坦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現 由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763號受理在案。又該事件於民國 111年8月8日傳喚證人楊復甦到庭所述之內容,與楊復甦於1 10年9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有不相符之處,故聲請人有另 行向楊復甦提起偽證罪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需要,爰依法 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111年8月8日庭期開 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楊復甦於111年8月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內容與其於110年9月18日之對話錄音 內容有不相符之處,故為日後提起偽證罪或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之需要,聲請交付111年8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 云云。然倘聲請人有另行向楊復甦提起訴訟,須以本件法庭 錄音光碟用以作為另案輔助證據之需要,由該承辦公署逕為 調卷,請求該署調查即可。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