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賴忠連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儀蓉、江守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先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待法院調閱相關病歷再決定連帶賠償數額 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就其餘額不再另訴 請求,惟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醫療費用單據等。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