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95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填寫金額(見本 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第7頁),雖經分案為111年 度北簡字第14300號,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明。嗣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明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分案號111 年度北簡字第14300號顯係誤分,故改分為111年度北小字第 5895號,並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你要不要回答 我的話,你不回答,我要揍你,我跟你講」等語恫嚇原告, 又於110年9月13日某時,向原告恫稱「你信不信我用水潑過 去,回個話有那麼難嗎?水越來越高囉,你要不要回答話? 躲也沒有用啊,我不只一桶水,我還有紅茶,我還有漂白水 ,我有這麼多水」、「我要揍你了啦」等語,並以「幹他媽 的」、「臭俗仔」、「幹你娘」、「廢物一個」等語辱罵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80元、精神慰撫金9萬8,820元, 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表現沒有達到標準,被告確實有罵原 告,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郭怡君經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麥味登寶興 店(下稱系爭早餐店),原告徐秉瑄自110年8月間起在該店 任職,郭怡君因認徐秉瑄之工作表現及態度不佳,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在 系爭早餐店內,以「你要不要回答我的話,你不回答,我要 揍你,我跟你講」等語恫嚇徐秉瑄,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徐秉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郭怡君又基 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某時, 在系爭早餐店,向徐秉瑄恫稱:「你信不信我用水潑過去, 回個話有那麼難嗎?水越來越高囉,你要不要回答話?躲也 沒有用啊,我不只一桶水,我還有紅茶,我還有漂白水,我 有這麼多水」、「我要揍你了啦」等語,並以「幹他媽的」 、「臭俗仔」、「幹你娘」、「廢物一個」等語辱罵徐秉瑄 ,使徐秉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徐秉瑄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前 者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者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而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因而被依恐嚇危害安 全罪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 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自堪信為真 實,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8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因認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不思理性平和表達而出言 恐嚇、公然侮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案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9號偵查卷第93至103頁) ,且斟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9萬8,820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80元 、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7萬1,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 萬1,18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