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70號
原 告 李成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逸皓、李俊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小額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