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鍾馥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53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出租單用車約定條 款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應受上 述約定拘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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