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國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1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 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 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 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 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 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 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