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1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朱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朱燦榮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含電信費一萬一千八 百零七元、專案補貼款二萬零九元)未償,迭經催討均置若 罔聞。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 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信封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一件、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 一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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