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0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又來電稱臨時發燒不舒服云云,惟庭前既未請 假並提出相關證明,本院無從准假,自應依本院通知書通知 時間到庭,被告嗣後亦未再提任何其無從到場正當事由之相 關證明,則其未經准許得不到庭或有經本院審認有未能到場 之正當事由存在,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信設備(門號:Y3 0234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然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民國111年(原告誤載110年,查卷存欠 費設備清單及帳單上列印日期均為111年度,自應更正)5月 至8月間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95元(含Y302340 號:5,910元;0000000000號:7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質疑兩造間契約之公平性、對等性與合法 性。契約內容並無提及若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滿意之服務時, 應如何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安裝主機之外包商服務不佳, 被告曾經申訴。原告未於繳費期限前,將繳費單送交予被告
,導致被告無法於繳費期限前繳款,原告並在無任何通知之 情況下,逕自停止對被告之服務與通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聲明未為假執 行之聲請,應為贅載),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電信設備,被告尚積欠原 告111年5月至8月間之電信費6,6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 設備清單、催告函、繳費通知、申請書、契約書、繳費證明、 查欠補單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 9至103、123至125頁),經核對形式上並無違誤,被告對有申 辦使用系爭門號電信設備亦無爭執,應屬真正。徵以,被告對 尚積欠原告電信費6,695元一事未作爭執,雖以上開情詞抗辯 ,並提出自行影印之111年6月至8月帳單信封及帳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但被告僅係空言抗辯兩造間契約有不 公一情,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尚無從審認為真,再觀之被告提 出之前述影印,該郵寄帳單信封上,雖分別印有「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 日期,並有一已開拆而放置於信封外、繳費期限為111年6月27 日之繳費帳單,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帳單, 各該信封是否已拆封、該繳費期限為111年6月27日之繳費帳單 寄送之日期為何日,尚無從得知,原告並已當庭否認有被告辯 稱未寄送帳單供被告繳款之情事,並稱乃因相關帳單均以平信 寄送,故無法提出回證資料,徵以,一般而言,帳單雖有漏送 誤送寄送中遺失之諸多可能,但繳款義務人若有爭執,通常亦 會即時告知異常情狀、要求原告補送繳費單適度延展繳費期間 ,或逕自以其他繳費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然 依原告所述,被告僅有因為維修事宜抗議之申訴記錄,並無所 謂未能持繳費單繳款之爭執,並除需持繳費單之超商代收外, 亦有多次至服務中心臨櫃繳款之記錄,足見兩造前並無被告能 否收受繳費單據爭議存在,此情有原告提出繳費證明及查欠補 單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舉,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有未於繳費期 限前將繳費單送交被告之疏失,乃導致被告未能繳款,且依原 告提出之繳費證明,被告既仍有由便利商店代收繳費及直接至 原告公司臨櫃繳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亦足證被告 收到原告寄發之繳費單並非困難,並得持繳費單繳交111年間5 至7月電信費之事實,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憑採。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6,695元,應予照准。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6,695元之部分,並請求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司促卷 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 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