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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449號
TPEV,111,北小,544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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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4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張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市○○○街0巷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舉證本 件定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且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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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