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李鈞震(原名李金城)(即李徐鳯珠之繼承人)
李金國(原名李宗澤)(即李徐鳯珠之繼承人)
李容蘋(即李徐鳯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徐鳯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徐鳯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徐 鳯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 七十四元,及其中四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徐鳯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繼承人李徐鳯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
結帳日為每月十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二十五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㈡被繼承人李徐鳯珠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計五萬零八百 七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八年 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嗣被繼承人 李徐鳯珠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往生,經原告發函向本院 查詢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李鈞震聲請限定繼承(案號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四五五號)。依繼承系統表,被 告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徐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限定繼 承的時候已將原告列為債權人,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 第四五五號卷部分資料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卡號基本資 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帳務資料一件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原告之請求,一般銀行有辦信用卡每個月都應該收到帳 單,被告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現在才通知,被告母親即被繼 承人李徐鳯珠癌症過世,根本不知道有欠銀行卡債,原告是 故意不通知企圖收取高額利息,從四萬多元的本金變成十七 萬元。
㈡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被繼承人李徐鳯珠所欠款項被告願意 還,可是原告自被告繼承起都沒有通知被告,應該從被告繼 承那天開始要通知。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 求金額為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零八百七十 四元,違約金四千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影本一 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四五五號卷部分資料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信用帳務資料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訴外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除到庭主張時效抗辯外,並未否認被繼 承人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抗辯原 告長期未以帳單通知繳款,然被告李鈞震聲請限定繼承時已 列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難以此抗辯,惟原告主張利 息部分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利息起算日,被告則就利息部 分為時效抗辯,原告於起訴前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依前揭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此部分 之利息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僅 得請求本金四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利息部分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回溯五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經時效 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徐鳯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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