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54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葉卓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2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陸續向原告前手亞太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但違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2,504元、2,323元,及專案補償款10,545元、11,917元, 已經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單,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應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29頁)。另本件 電信費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 127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 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 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 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 公允。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