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葉美伶
被 告 陳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時賢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貸款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登報公告,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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