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
簡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政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誠心表達對於被害人之歉 意,深感悔悟;而被告前有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身心醫學科等門診就醫紀 錄、診斷證明等資料可查,被告日前接受醫師之診療時認為 被告患有強迫症狀、焦慮、憂鬱、恐慌、多重人格等精神疾 病,行為能力會有時有無法自我控制之症狀,需持續接受定 期門診追蹤配合服用藥物、心理治療、心智測驗,加強自我 心智控制等方式治療;被告本有正當職業,卻因本身經濟有 困難,加上精神疾病使然,一時無法自我控制、約束而觸法 ,被告亦了解本身的錯誤,對被害人再次深感抱歉,被告除 日後回到社會上繼續工作,思考以正當方式獲取所得外,亦 會持續至醫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療,請考量被告僅國中程度之 智識,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形,給予被告 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以1次竊盜未遂罪及1次竊盜既遂罪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審酌其素行非佳,不
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及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又 被告雖以其曾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身心醫學科等就診,並經認定患有強 迫症狀、焦慮、憂鬱、恐慌、多重人格等精神疾病,有時無 法自我控制行為,需持續接受定期門診追蹤配合服用藥物、 心理治療、心智測驗,加強自我心智控制等方式治療,然按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係臨時起意,心情不好;當時伊身上 沒錢,肚子很餓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被告就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已陳述明確,顯未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其 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減 低;其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如其所述偶有稍嫌不足 之時,但其仍具有正常之行為自主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被告有刑法第 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然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縱患有精 神疾病,惟尚未達於使其完全不能辨識罪責或顯著減低之程 度,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等情,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審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 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行關於「隨後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旁邊屬廖美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 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旁邊屬廖美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竊取張勝發機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竊取廖美蕙機車內財物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罪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其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徒手開啟張勝發所有機車置物箱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郭政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1日凌晨3時 53分許,騎乘其母親蔡姿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無人在 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先開啟張聖 發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著 手搜尋置於其中之財物,惟因未見任何具價值之財物,始作 罷而未遂,隨後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旁邊屬廖美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廖美 蕙發現遭竊詢問鄰居張聖發,張聖發調閱住家前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蕙、張聖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 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