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197號
TPEV,111,北小,519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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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王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與 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詹巧鈺致其身 體受傷(右肩骨骨折、右腳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現 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請求權人即訴外人詹 巧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診療費用新臺幣1萬730 8元。被告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規定,原告應依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訴外人詹巧鈺就醫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 撞擊訴外人詹巧鈺致受傷,原告依上開規定業支付訴外人詹 巧鈺1萬7308元,則原告得請求費用應為1萬7308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308元 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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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