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吳魏辰
被 告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王汝龍
被 告 李延明
訴訟代理人 李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被告王紀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延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紀堯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蔣瑞鑫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 取其他車手交付之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李延明於同 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某日,經由王紀堯邀約加入該集團,主 要是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裏及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中獲得報酬。嗣於 同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購物之客 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重複購 買同一商品20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17時27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16,678元至訴 外人黃曉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再由訴外人董丞軒於同日17時許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操作ATM,提領其他被害人及前開款項後,與被告李延明一 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E書漫」漫畫書店,在該店 內由李延明代為將前揭贓款中約20幾萬元交予依王紀堯指示 而前往收款之訴外人許瑜宸,許瑜宸於同日23時19分許,操 作ATM將前揭贓款中之3萬元存入訴外人陳緯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餘款再交予王紀堯,王紀堯即偕同許瑜宸將 此餘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因本件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王紀堯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李延明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見附民卷第13至48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對於原告損失感 到抱歉,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紀堯部分自111年8月31日 ,李延明部分自111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9、11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