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涂子傑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12日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嗣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北小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被告關於承審法官與書記官迴避之聲請。詎原告又聲請法官迴避,有上開裁定、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考量本院僅寄發開庭通知,原告即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聲請法官迴避,顯欲藉由聲請法官迴避之方式拖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核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約定自91年2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之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4,146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4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與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