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怡欣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1.71.103.79)向原告線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約定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至勞動部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即一百十一年六月九 日止,尚欠本金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被 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影本一件、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郵 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撥款資訊一件、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 款)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 款)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撥款資訊一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 五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