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7號
原 告 張碩斌
被 告 陳夢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基礎 事實同一,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時9分許,遭受訴外人黃俊龍 、被告陳夢琳所設竊盜犯罪案,損失個人財產所有物(含皮 包在內證件、現金、其他不可替代之價值所有物),導致失 去原本可順利完成「錄取程序」的二份高薪正職工作,其事 後需再耗費之「心力、時間、物力等」損失無法估量,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得知,二人乃是「竊盜慣犯」 且個人私慾而犯罪,致本人蒙受巨大損失10萬元。本案共犯 黃俊龍要再審,這件案件事發已經將近2年了,為了這個案 件一直到法院開庭,因為開庭所花費的心力,希望可以提高 金額到20萬元。本件被告並沒有被起訴,所以原告認為被告 是共犯提出相同訴求。
㈡請求賠償金額:
1.工作損失:
(1)薪資3萬5000元正職工作,已錄取,因故無法完成報到。 (2)薪資4萬5000元正職工作,已通知錄取,因故無法完成報到
。
2.精神賠償:1萬元。
3.其他含申請證件費用、面試耗費之時間、物力、費用等、往 返各機關車資雜費等計1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俊龍與被告為共犯,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 所有皮夾導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失乙節,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具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方能請求損害賠償。查 卷內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訴外人黃俊龍,並無起訴被告,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現場,且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卷內資 料無何等被告侵權行為之記載及認定,未能認定被告是否具 原告主張竊盜原告物品之行為,又原告在庭陳,本件被告並 沒有被起訴,所以我認為她是共犯提出相同的訴求云云,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乃至足以佐證被告有何等侵權行為之事證, 要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臆測憑此認定被告造成原告受損之事 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 庭後追加10萬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