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王晨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4時35分,駕駛TDS-585 8號車,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尤亮惠所有,由訴外人謝瀛洲駕駛之AWD-6026號車受 損(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中,業經被保險人向 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車損費用,修復費用逕付鉅欣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56,300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9,100元 、烤漆工資費用8,300元、零件費用38,90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內側車道, 有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由於系爭車輛於行 進間突然煞車停於路中,被告已採取緊急迴避措施,向右急 打方向盤,惟仍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被 告車輛左前車頭毀損。當時訴外人謝瀛洲下車與被告處理時 ,表示他了解本件車禍原因係其急煞系爭車輛所致,故提議 車損各自負擔,被告也就不向其求償。詎料事隔2年,卻利
用保險公司求償,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且被告車輛亦有因本 件車禍受有276,618元之損害,應予以抵銷。又系爭車輛車 損範圍僅在右後保桿,而右後葉子板並非此次車禍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表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7頁、第21-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詳細 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 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56,300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9,100元、烤漆工資 費用8,300元、零件費用38,9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雖辯稱:系
爭車輛車損範圍僅在右後保桿,而右後葉子板並非此次車禍 造成云云,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與受損照片上之受損 部位大致相符,且右後葉子板緊鄰後保險桿,保險桿受到撞 擊,相鄰之葉子板亦易因受到擠壓而受損,是其所辯,尚不 足採信。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3月(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1月1日止,已使用 約2年1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 0,2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費用9,100元、烤 漆工資費用8,3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27,650元(計算式:10,250元+9,100元+8,300元=27,650 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 系爭車輛之後方,由於系爭車輛於行進間突然煞車停於路中 ,被告已採取緊急迴避措施,向右急打方向盤,惟仍撞上系 爭車輛,故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瀛洲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9頁),是訴外人謝瀛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予以證明,是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 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 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 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其車輛 亦有受損,而以維修金額276,618元為抵銷抗辯,惟查本件
原告之承保之保戶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尤亮惠等情,有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9頁),故原告係自訴外人尤亮惠處取得代位權,而本 件駕駛車輛致被告所有之車輛受損者為訴外人謝瀛洲,是被 告對訴外人尤亮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0元, 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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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00×0.369=14,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00-14,354=24,546第2年折舊值 24,546×0.369=9,0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46-9,057=15,489第3年折舊值 15,489×0.369×(11/12)=5,2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89-5,239=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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