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徐紹恩
林唯傑
被 告 吳品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市民高架道路(西往東,復興上方)處,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8時19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高架道路(西往東,復興上方)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疏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吉所有及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1元 (含工資8,212元、零件18,1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0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7309號函附資料及照 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1.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2.無照駕駛(滿18歲)。B車(即 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7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 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 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6,3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1 79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3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4,7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2 12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02元。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2元,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6708 18179×0.369=6708 11471 00000-0000=11471 二 4233 11471×0.369=4233 7238 00000-0000=7238 三 2448 7238×0.369×11/12=2448 4790 0000-0000=479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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