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787號
TPEV,111,北小,478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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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87號
原 告 林幸蓉
訴訟代理人 林桂郎
被 告 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在臺北市中正儒林升大學補 習班認識,原告當時年齡為19歲,被告為21歲,並於109年1 0月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長期以言詞謾罵、侮辱、諷刺 原告,貶低原告人格價值,侵害原告人格權;且被告皆採取 威脅散播不實指控、操控原告臉書帳號並禁止與朋友聯繫, 破壞原告物品、肢體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使之心生 畏懼,進而控制原告,乃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 權;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又原告長期遭受肢體上、精神上虐待之不法侵害,身心均 痛苦異常,未來生活皆處在恐懼中,故請求賠償慰撫金90,0 00元,以及損害物品賠償(衣服約10件、手機、眼鏡、悠遊 卡月票等)7,750元,合計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起訴狀載稱遭被告長期肢體、精神上之 虐待與不法侵害,而有控制原告與朋友聯繫之情事,上開情 形除了被告否認外,被告所收到起訴狀繕本上並無附有任何 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實難認原告負盡舉證責任,又如原告 所述遭被告長期控制1年等情,以目前檢調系統法治社會如 此健全下,實難認會有上開遭被告長期控制之情事,原告所 述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甚明;此外,原告曾以本件事由另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情事(案



號為111年度偵字第17215號)目前偵辦中,在偵辦結果未有 結果前,被告實難就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為肯認、協商之方 式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物品損害(衣服約10件、手機、眼鏡、悠遊卡月票 等)7,7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 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品損害(衣服約10件、 手機、眼鏡、悠遊卡月票等)7,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70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 為,致而受有物品損害(衣服約10件、手機、眼鏡、悠遊卡 月票等)等情,固提出照片9紙、錄音譯文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7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 215頁、第237頁、第263頁),然就其因此受有前揭所載之7 ,750元損害乙節,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物品損害7,750元云云, 於法即有未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3頁):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 紀錄、錄音譯文、藥品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等資料佐證(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4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卻僅以空言爭執,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 ,原告請求醫療費2,2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7頁至第 349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不法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 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按法院定慰撫金之 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 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在 校學生(見本院卷第401頁),110年度給付總額25,952元, 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係警專在校生(見本院卷第370頁), 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 痛苦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公允適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50元(計算式:2,250元+ 90,000元=9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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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