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30號
原 告 楊榮廣
被 告 高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 簽借據予原告。原告另於100年10月間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 信用貸款192,000元,經協商由被告自100年10月起代清償訴 外人高梁淑枝由高玲玲所借款之本金18萬元及每月利息,結 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6,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12,000元、6,000元,共計 3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都不實在。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被告 是向高玲玲借款,借據內容是被告之妹妹高玲玲所撰寫,由 被告簽名後交給高玲玲。高玲玲將借據原本一直放在住家之 保險箱內,原告為高玲玲之配偶,故原告可取得借據原本。 原告嗣已於111年9月5日匯款償還高玲玲借款2萬元。被告未 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共計38,000元未清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8,000元,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先後有2萬元、12,000元、6,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為證,但就該借據1紙記載:「民國100年10月代償高 銘隆板信商銀信貸新台幣肆拾萬元正,餘額新台幣壹拾玖萬 貳仟元正,經協商,高銘隆於100年10月後代清償原由高玲 玲向國泰人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母親高梁淑枝)所借之 本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之所產生利息一併清償。000000 -000000=00000 000年1月~100年9月之利息(國泰)約為600 0,高銘隆尚欠高玲玲新台幣陸仟元正。100年2/7日,高銘 隆借款新台幣貳萬元正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之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11頁),該借據上提及之債權人僅高玲玲,該 借據全文未提及原告,且該借據上無原告之簽名、蓋章或任 何字跡,借據全文除「高銘隆」之簽名外均係高玲玲所書寫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紙,尚無 由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曾為2萬元、12,000元 、6,000元之交付,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僅係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數日於111年9月6日對被告所 傳之訊息,且該截圖不完整,況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未 見被告為任何回應或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38,000元乙節為真實,自難認 兩造間曾於100年間先後達成借貸2萬元、12,000元、6,000 元之合意。另參以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高玲 玲,經高玲玲到庭證述:「19萬2千元是被告去跟銀行借的 信用貸款。18萬元是我嫁給原告後因為生活上的需求我回娘
家向娘家借的錢,這18萬元是民國84年就借的,因為是我父 親拿國泰人壽的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借款18萬元給我,所以利 息都是我在付。…100年之前有請被告幫原告作房子借名登記 的動作,原因是因為當初這房子要被拍賣,也被拍走了,… 所以當時是原告請我拜託被告去把被拍賣掉的房子買回來, 只是借名,是我們用被告的名義去把房子買回來,…。這張 借據重頭到尾都是我寫的,我寫192000元減180000元剩下12 000元,當時我付國泰人壽的利息是一年12000元,…我對被 告說你只要給我6000元就好了,所以形式上被告只欠我6000 元,所以借據上寫高銘隆尚欠高玲玲6000元就是這個意思。 另外2萬元是100年2月7日被告向我借的,當時我有工作,被 告是向我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這張借據是我寫的,是被 告對我的借據,我放在家裡的保險箱內,…,後來因為原告 於108年外遇後,原告突然把家裡保險箱的密碼改了,所以 我拿不到所有的文件了,…這張借據重頭到尾都是我跟被告 之間寫的,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也已經把2萬元還給我了 。借據上的字跡除高銘隆簽名之外,全部都是我的筆跡,這 張借據是我跟被告兩人間寫的借據。…18萬元是我還的,也 是我去處理的。…借據是我跟被告寫的,借據與原告一點關 係都沒有,重頭到尾都沒有原告的名字。因為我將借據放在 家裡保險箱裡面,原告突然將保險箱密碼改掉,所以我就拿 不到借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應堪採 信。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2萬元、12,000 元、6,000元,積欠原告借款共計38,000元云云,洵非可取 ,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不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8,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