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658號
TPEV,111,北小,465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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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黃泰霖


國豪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泰霖(原名黃孝德黃衫育)於民國111年1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公里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 承保ANA-687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 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5萬9963元,原 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黃泰霖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僱用 人即被告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及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6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黃泰 霖駕車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等情,則被告黃泰霖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 ,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材料2680 元、鈑金1萬7805元、烤漆3萬947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 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7月2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31頁),則至111年1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4 216元(計算式:4萬2158元×1/10=4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整數),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2021元(計 算式:1萬7805元+4216元=2萬2021元)。又被告國豪貨運有 限公司為被告黃泰霖(原名黃孝德黃衫育)峯之僱用人,依 法自應與被告黃泰霖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2021元,及自111年9月13 日(本院卷第67、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021元 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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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豪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