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葉丁宗
被 告 林勇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忠孝
東路3段248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吳幸蓉所有、訴外人張孜璘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5元,其中
工資1,300元、烤漆4,775元、零件3,990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25頁),並
經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
卷第27-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孜璘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65元,其中工資1,300元
、烤漆4,775元、零件3,99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
-2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至111
年1月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證(卷第1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518元(計算如附表),加
計工資等費用共8,59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
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990×0.369=1,472元;折舊後殘值:3,990-1,472=2,518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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