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鄭惠芯
被 告 葉家寧(原名葉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
一二六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許,假冒為原告之表弟致電原告,佯稱急需用錢,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 十一分、三十二分許各匯款五萬元,總計十萬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 葉家寧(原名葉慧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一百一十年月十 八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及五十七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金山自助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上開金額係 原告多年累積之積蓄,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生活大受影響,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 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還錢。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全卷 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 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部分行為地即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金 山自助郵局(參本院卷第十六頁),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 日下午三時許,假冒為原告之表弟致電原告,佯稱急需用錢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一百一十年月十八日匯款總計十萬 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一百一十年月十八 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自助郵局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實際損害 金額合計為十萬元,嗣後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因已與訴外人徐佳玲以一萬元達成調解,惟原告請求金額仍 為十萬元並未減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利息,於九萬元及利息之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 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