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黃天悅
被 告 劉成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
八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成飛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及洗錢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間某日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
㈡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以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有網路投資站可供投資,將有高額之報酬,惟 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得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三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入系爭帳戶内。嗣經原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七六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一萬元及法定利息。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七六號刑 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全卷 ,覺得被告是被害人,被告也已陳述交出系爭帳戶予何人。 被告現在沒有辦法還,被告勞作金皆已被扣除。對原告之請 求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全卷 ,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人,且原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匯 款一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 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辯稱其係被害人,已陳述 交出系爭帳戶予何人等情,但亦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沒有 意見(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