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76號
原 告 鄭鈺
訴訟代理人 鄭臨安
被 告 田國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 ,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000元,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0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 下稱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帳號,被告於本案門 號收到註冊認證碼簡訊後,立即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完成 註冊手續。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下午1 時38分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志剛」,向原 告佯稱:確認身分需要保證金,依提示操作IBON機台購買遊 戲點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5日中 午12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門市 ,購入2張GASH點數卡,花費共計6,000元,再將點數序號拍 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GASH點數 轉入上開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使用,致原告受有 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請求,因為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6,000元,有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就詐騙原告部分判決 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 1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也是被騙云云,惟亦陳明無法提出證據,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容難逕採,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協助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助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認證而取 得GASH會員編號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6,000元,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