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李奇珍
訴訟代理人 邱冠傑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傑凱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
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 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加油站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由其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雖經維修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但維修後已成 事故車,經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73,000元,原告並有支出該鑑定費3,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76,000元。 原告對鑑定費立場是在訴訟中花時間、金錢不再向被告索賠 ,但鑑定支出金額要向被告本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其有過失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減損之鑑定 結果不爭執。但認為沒經實際買賣故無實際損失。至於,原 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認為是原告來請求之成本,類似 訴訟請律師要付出費用,故要爭執不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要領: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因本件事故而其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此財產價值 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損害」,因此,不論系爭車輛有無 現實出售,只要價額確有減損,即可請求。被告對原告主張及 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8月8日函暨鑑定資料說明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業已鑑定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折價7.5%約73,000元,即系爭車輛減損價值73,000元損害 等節,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減損價值73,000元 應由被告賠償,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000元,自屬 有據。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原告自行所為鑑價所支出 之費用3,0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為本件損害範圍,經詢原 告亦無法提得以向被告請求之事實或法律上依據,該部分屬於 原告基於訴訟需求考量訴訟外所為自行支出之費用性質,難認 屬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既經被告否認,尚無從照 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部分及自111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應由被告負擔96%,餘4%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