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311號
TPEV,111,北小,4311,202212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以「劉世玉」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劉世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劉世玉」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