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296號
TPEV,111,北小,429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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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96號
原 告 紐約第五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留雅珍
訴訟代理人 李綉薇
被 告 李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紐約第五街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尚欠35期管理
費共39,2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規約、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支付命令卷第10-67、78-82頁、本院卷第51-56頁)。
被告則以伊長時間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之前裝潢系爭房屋
時,原告稱要繳納每日清潔費150元與施工保證金,且之前
有漏水的訴訟,因為原告沒有盡到應盡的責任,所以伊不願
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之管理費共39,200元未繳納一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3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
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
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
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
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裝潢時,原告向伊收取清潔
費與保證金,且伊之前與原告間因漏水問題發生訴訟等情,
惟原告稱保證金沒有要沒收,且漏水訴訟的賠償已經給付被
告等語,然姑不論真實與否,此事項核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
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
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11日(支付命令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1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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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