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101號
TPEV,111,北小,4101,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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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01號
原 告 陳婉甄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6建物及其坐落之臺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大直美麗華店銷售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承辦經紀人為紀利璋。嗣於民國110年1月3日訴外 人翁春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斡旋金,原告於期限 內回覆同意交易,雙方談妥890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由被告代收10萬元。又該 意願書有3天審閱期,翁春鈴既已簽名,表示有訂約之意; 且其上記載簽約是總價l0%、用印l0%、完稅l0%、尾款交屋7 0%,表示雙方已談妥價款。然翁春鈴於該日下午7點半左右 以要接送小孩為由而離開,臨時反悔未簽約,此屬可歸責於 翁春鈴之事由,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5條約定,定金應由 賣方即原告沒收。原告自110年1月間起持續向被告大直美麗 華店之店長陳冠綸及承辦人紀利璋告知應沒收違約金並交付 原告作為賠償,被告竟不願交付該斡旋金。爰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2條第2項、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9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 售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為l,099萬元,期間



自l0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且於l09年l1月30日 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10年11月30 日止;又於ll0年1月25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 委託銷售價格為l,300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 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雖受原告委託銷 售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並無任何違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事 ,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三)訴外人翁春鈴於l10年1月3日簽訂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原告與翁春鈴間雖就成交價金已有 共識,但就簽約款、用印、完稅、交屋款等各款項給付時 序均無共識,故雙方尚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翁春 鈴並無表示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是本件究係何者違約, 尚有爭議,亦非被告得逕為認定。倘原告指摘翁春鈴違約 ,欲沒收斡旋金,應先行向翁春鈴催告,並以其為請求之 對象。又該斡旋金屬翁春鈴所有,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請求 對象,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逕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斡旋金,恐非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250條 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本件付定金之當事人 並非被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l09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 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為l,099萬元,委託期間 自l0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且於l09年l1月30日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10年11月30日。 而訴外人翁春鈴於1l0年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 同時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93頁), 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 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固 約定:「買方同意永慶房屋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自簽 立本意願書至110年1月29日日止為斡旋有限期間,於此期 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永慶房屋 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永慶房屋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見本院卷第93頁),惟 被告抗辯原告與翁春鈴間雖就成交價金已有共識,但就簽 約款、用印、完稅、交屋款各項給付時序均無共識,故雙 方尚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翁春鈴並無表示其不願 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觀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有記 載:「簽約(含定金):總價之l0%或新台幣X萬元整」、 「用印:總價之l0%或新台幣X萬元整」、「完稅:總價之 l0%或新台幣X萬元整」、「尾款(交屋)總價之70%或新 台幣X萬元整」,惟並無確切給付時間,是被告抗辯買賣 雙方就給付時序均未達成合意,尚非無據。又查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第5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 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查本件買方翁春鈴是否違約尚 有爭議,被告自無從逕為認定翁春鈴違約而將定金交付原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斡旋金10萬元,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翁春鈴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反悔不買,構成違約,原告自得沒收 該斡旋金10萬元,但被告拒絕交付幹旋金予原告,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僅為 買方翁春鈴於本件買賣之代理人,系爭斡旋金並非歸屬被 告所有,被告自無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 系爭斡旋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嫌無據。
(三)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依上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5條約定可知,交付定金 之當事人為翁春鈴,並非被告公司,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定金,顯屬無據。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另有 約定違約金之事實,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萬元 ,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49條第2款、第 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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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