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袁藝真
訴訟代理人 蘇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
年度重小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之子女屢遭學校同學騷擾霸凌,因曾向學校反應 無果,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請原告為其撰擬律 師函函達學校及加害同學之父母,雙方簽有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律師酬金二萬元。 ㈡嗣原告著手撰擬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並於隔日交付 被告,惟律師酬金不論原告幾番催討,被告均藉故推延,爰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辦理程 度已載明「至上開律師函撰擬完成為止」,原告事務所係好 意代為寄送,並依辦理權限係「撰擬律師函」即已完成委任 契約內容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供給被告確認, 原告並沒有拒收被告的資料。
㈢依照委託契約完成進度只有到系爭律師函完成為止,也有詢 問被告是否需要修改內容,至於要不要寄出取決於被告自行 決定,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給付沒有關係。對被告提出證物形 式真實性沒有意見,本件系爭契約內容是撰擬系爭律師函, 原告已經撰擬完成,並說明如果內容有不符之處可以修改, 至於被告是否要寄出,以及如何寄出不在本件系爭契約的範 疇之內,請求法院依系爭契約賜判如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小孩在學校遭霸凌,故電話洽詢原告事務所,原告明 確告知不需支付諮詢費用後,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原告事務所與柯晨皓律師、顏名澤 律師等人進行會談,雙方尚未談及案件內容時,顏名澤律師 便遞上一份十五萬元的訴訟委託書要被告簽名惟被告拒絕, 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先以存證信函的方式處理,然被告知這樣 等級太低,於是被告又提出以律師函方式是否較為合適,律 師認同並報價二萬元,同時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度詢問 律師是否要付諮詢費,律師也一再強調不需要。 ㈡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多次向顏名澤律師強調因為霸凌專案調查 及校方與家長協調均尚在進行中,務必等待結果出爐後再與 律師商討律師函內容才能寄出,以免橫生枝節造成不良影響 ,且顏名澤律師再三保證表示系爭律師函一定都是經過被告 同意才會寫好發出去,故被告因此簽下系爭契約,當下除被 告未加入外,柯晨皓律師、顏名澤律師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創 建Line群組。然隔日晚間顏名澤律師於Line群組寄發律師警 告函之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看完後認為內文與雙方會談的 內容完全不符,況簽約時已經再三強調並獲得律師確認並保 證必須等霸凌專案調查結果出爐後再行商討,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也僅獲得顏名澤律師回覆內文已完成,內文要修改 會請示上級等語,且柯晨皓律師貼文也僅貼出系爭契約內容 ,完全不解釋這樣的行為和不符合需求的律師函內文。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Line群組強調,被告會付律師費,但是 對於原告事務所作法的疑慮,然多日詢問均得不到答案,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七日最後致電予顏名澤律師,顏名澤律師沒有接電話 也沒有回覆,之後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接到原告事務 所相關電話。原告事務所背棄承諾與保證,僅不斷告知系爭 契約已完成必須付款,最後顏名澤律師索性不接電話也不回 覆,又被告並非不支付委託費用,然而不是簽了系爭契約, 系爭律師函亂寫就要被告接受,顏名澤律師表示「律師函內 文哪裡要修改的地方指出來」,但被告一開始即說明現在霸 凌專案調查還在進行中還不知道結果,無法說明要寫什麼內 容,一定要等結束後才能告知撰寫的內容,這是被告一開始 就告知的事情,原告必須承認自己的錯誤,過程中欺騙客戶 不負責任的行為,不應該要被告負擔全額的費用。 ㈣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跟原告有簽契約,但是根本就沒有符 合被告委任意思,系爭律師函也沒有寄出去。照被告提出臺 北市松山區健康國民小學(下稱健康國小)函文,罷凌事件
之調查已經結束,結論是雙方協調好已經結案,結案是一百 一十一年二月底左右。當初被告簽約的時候是說有需要才會 撰寫,而且是經由被告同意說要撰寫才要撰寫,當初是講定 這樣才簽的,被告當初還問原告是否付諮詢費用,原告說簽 這個就可以。原告在還沒結案的時候就一直跟被告要錢,而 且這個內容不是被告要的,後來原告也不接被告電話,所以 結案也沒有特別跟原告講。
三、證據:提出健康國小函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 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為證,
惟查:㈠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辦理程度為「至上開律師函撰 擬完成為止」,所謂「完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 示之見解,本諸誠信原則顯係指原告方面撰擬之系爭律師函 內容經被告認可符合委任意旨而言,而非如原告所解釋不論 內容是否符合被告之委任意旨,只要其撰擬好律師函草稿即 屬「完成」;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隔日即於Line群組寄發系爭律師函之檔案,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即反應系爭律師函內容有出入且還沒 有那麼需要發出,請大律師等我們與學校協商到一定程度再 出擊等語,原告方之主管律師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則回覆堅稱律師函已撰擬完成要請款,被告則回覆該律師函 草稿內容不符現實有何意義?何來完成?(參本院卷第四十 一頁),足信系爭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被告之委任意旨,並未 完成;㈢原告雖稱系爭律師函已經撰擬完成,並說明如果內 容有不符之處可以修改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律師函於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難認已完成,被告當時仍在與校方 協調,亦有被告所提出健康國小函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九 頁),難認被告當時未表達如何修改系爭律師函內容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律師函之撰擬完成,原告急於請款已導致 喪失被告之信賴;㈣更進一步言,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 十七日最後致電予顏名澤律師,顏名澤律師沒有接電話也沒 有回覆,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原告顯未盡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則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他在還沒結案的時候就一直跟我們要錢,而且 這個內容不是我們要的,後來他們也不接我電話,所以結案 也沒有特別跟他們講。」(參本院卷第五十頁)應屬實情, 系爭律師函最終未撰擬完成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未完成 委任事務,其給付報酬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