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992號
TPEV,111,北小,2992,2022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郭文獻
被 告 謝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88家常菜」店主,於民國110年9月4日19時許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外送餐點,將車輛停於上址店面門口劃紅線處, 原告因被告執意違規停車,在被告言語刺激下、情緒激動之 餘以「流氓!垃圾裝流氓!」等語回應被告,被告再回原告 「你流氓啦你!你才垃圾!」。台北地檢署認原告辱罵「流 氓!垃圾裝流泯!」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 對原告起訴,卻認被告回以「你流氓啦你!你才垃圾!」等 語乃受原告言語及行為刺激,一時氣憤而以情緒性之字眼回 應,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回「你流氓啦你!你才垃圾!」等語,實非一時氣憤之情緒 性回應,而係延伸其先前輕謾原告執意違停之行為。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誣指原告辱罵「幹你娘」並手持長刀使其心生 畏懼,倘真有其事,為何雙方自行攝影蒐證之影像檔案均未 見此情,足證被告所稱上情並非事實。被告以言語輕謾原告 ,再誣指原告辱罵幹你娘並手持長刀使其心生畏懼,均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為國 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國三生之女兒,為單親家庭之低收入戶 ,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應認被 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本件因原告大聲吼道車子不要停在他店門口,不然要檢舉。被告回說我把車停在店門口了嗎,結果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還至店內拿類似西瓜刀作勢嚇人,被告因當時在聯絡客人取餐,故來不及以手機錄影,僅錄到原告辱罵「垃圾、垃圾裝流氓」及推擠被告,據台北地檢署所勘驗雙方自行蒐證之影像檔案,可見被告一直提問原告「你剛剛罵我是不是,你東西拿出來(指西瓜刀)」,但原告支支吾吾、不做回應,可見心虛。嗣原告還是忍不住辱罵「垃圾、垃圾裝流氓」,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以「流氓!垃圾裝流氓!」公然侮辱被 告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於原告上述言詞後, 以「你流氓啦你!你才垃圾!」回覆原告。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慰撫金? 1.經查,依原告所提的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45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17-19頁)、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41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23頁)等,並無法認定被告於 原告向其辱罵「流氓!垃圾裝流氓!」後,順著原告的上述 辱罵言論反駁原告稱「你流氓啦你!你才垃圾!」,至多僅 能認為是否認原告無據侮辱被告「流氓!垃圾裝流氓!」後 ,所為的反駁,並不能僅依該反駁,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至原告片面指稱會罵被告「流 氓!垃圾裝流氓!」係因被告言語及行為刺激所致,並無何 客觀的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既係因原告罵被告在先,且經刑 事判決確定,原告以被告上述反駁的言詞,主張被告侵害名 譽,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無據指稱原告對其另辱罵「幹你娘」並手 持長刀使其心生畏懼,但查,被告上述行為,係因未提出客 觀的證據而無法認定,且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 字第28415號起訴書中加以說明,並不能僅因上述起訴書中 認定原告無被告所指述的「幹你娘」並手持長刀使其心生畏 懼等行為,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的情形 ,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成立的要件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無拘 束本院效力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 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違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