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976號
TPEV,111,北小,297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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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劉丞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元,及其中新臺幣4,28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 期付款並約定富邦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受領商品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約 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0元,及其中4, 28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6,180元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
編號 商品 每期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尚欠金額 1 80公分斜背式烤漆排油煙機 抽油煙機 214 24 5,129 4,280 2 勇固美國專利非變性二型膠原蛋白*6瓶 117 24 2,819 2,340 3 韓國Herb真皮女用中夾 112 18 2,020 2,020 4 白藜蘆醇膠囊*10瓶 91 24 2,188 1,8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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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