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11年度,26號
TPEV,111,北國小,2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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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
原 告 黃純清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於處理原告案號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 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原告的個資(姓名除外) ,遂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直接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之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致原告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性別、現居住地址、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現已 更改新門號)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全部被揭露洩漏,任 何人均可查詢與下載,導致原告上述個資因此被訴外人黃柏 凱從中獲知或下載,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黃柏凱由臉書發文告 知,並訴說如何得知原告的全部個資,被告洩漏原告詳細個 資,嚴重侵害原告個資應受保護之權益。
 ㈡嗣經原告向被告陳報後,被告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及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均函覆承辦股已遮隱 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擬狀時 ,再次至司法院網頁「裁判書查詢」位置輸入「乙○○」三字 ,依序查詢到「19.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 事判決」,點選進入系爭刑事判決頁面,在右側「附件圖表 」中卻有二個「104上易2523.pdf」,原告下載第一個「104 上易2523.pdf」後再次驚見聲明上訴狀影本中原告之系爭資 料還是全被揭露洩漏,證明被告依舊嚴重侵害原告個資應受 保護權益,至第二個「104上易2523.pdf」原告下載後查看 被告已刪除原告個資,在此即可證明被告行事如此不嚴謹, 並未將第一次揭露洩漏原告個人之狀紙從附件圖表中移除, 只是增列一個已刪除原告個資的附件圖表而已,爰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請求二萬元、同年五月二日第 二次加重請求三萬元)。
 ㈢原告是照個資法請求國家賠償,因為它侵害原告的系爭資料 ,洩漏、不得公開,被告辯稱裁判書內容中關於身分證字號 及其他足識別該個人資料非全然不得公開,但原告認為必須 要有限制,並不是完整的個資都可以公開,像地址可以寫一 部分,但其他部分遮掩,原告的個資完整的遭被告洩漏,基 於個資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保障個人私密領域及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原告的權利就因此遭到侵害,被告 執行職務不應該侵害原告的個人資料。被告公然洩漏任人下 載獲知,因此而洩漏原告的個人資料,影響原告的自由及權 利,原告是全部完整個資都被洩漏出來,被告嚴重妨害原告 的個資秘密。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被告拒絕求償書影本 一件、被告書函影本三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柏凱對話記錄截 圖影本一件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頁面截圖 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所提聲明上訴狀為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屬該刑事 判決之一部,被告將之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 ,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該案件上訴人人 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自與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十六條前段規定相符,而無違反個資法可言。
㈡又原告查詢之附件檔雖顯示該聲明上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個人 系爭資料未經遮隱,然裁判書內容中關於自然人之身分證字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人之資料並非全然不得公開,且被告於 原告陳訴後,旋執行遮隱並重新上傳,於系統未能覆蓋原附 件檔,並增加多餘附件檔後,亦立即以最速件向司法院資訊 處申請刪除未遮隱及多餘之附件檔,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四日刪除完畢,於該未遮隱附件檔公開期間,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權利情事。被告將原告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 決一併公開,既未違反個資法,原告之個人資料復未因該附 件檔之公開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有其他侵害權利情事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個資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 由。
㈢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依據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公布裁判書, 因為這個案子被告上訴所講的判決書附件是屬於判決書的一 部分,故把它列為附件檔一起公布是屬於執行法定職務的必 要範圍內,並沒有違反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前 段的規定。而且原告陳述有將原告的附件檔洩漏個資,被告 就馬上刪除掉,原告也沒有因為其個資在判決書的附件公布 而遭到不法蒐集或其他侵害權益,所以原告的請求不符合國 家賠償法或個資法。原告認為受侵害應該要負舉證責任。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被告一一一年度 國賠字第十七號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提出國家賠 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高等法院甲○○院長」,嗣於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處理原告案號一○四年度審自第 二十七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原告的個資(姓名 除外),遂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直接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之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致原告之系爭資料全 部被揭露洩漏,原告上述個資因此被訴外人黃柏凱從中獲知 或下載,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黃柏凱由臉書發文告知,並訴說 如何得知原告的全部個資,被告洩漏原告詳細個資,嚴重侵 害原告個資應受保護之權益,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 覆稱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 遮隱原告個資之上訴狀併存,爰依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五萬元(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請求二萬元、 同年五月二日第二次加重請求三萬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提聲明上訴狀為系爭刑事判決之 附件,屬該刑事判決之一部,被告將之列為附件檔,與該刑 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



該案件上訴人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自與個資法第十 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相符,而無違反個資法可言 ,被告於原告陳訴後,旋執行遮隱並重新上傳,於系統未能 覆蓋原附件檔,並增加多餘附件檔後,亦立即以最速件向司 法院資訊處申請刪除未遮隱及多餘之附件檔,並於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四日刪除完畢,於該未遮隱附件檔公開期間,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權利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個資法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於處理原告案號一○四年 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原告的個 資(姓名除外),直接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系 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㈡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覆稱 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 原告個資之上訴狀併存,原告再反映後,被告向司法院資訊 處申請刪除未遮隱及多餘之附件檔,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四日刪除完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於處理原告案號 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 原告的個資(姓名除外)即列入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予 以公開,是否侵害原告之個資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 原告二萬元?㈡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覆稱承辦股已遮 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原告個資之 上訴狀併存,被告是否持續侵害原告之個資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賠償原告三萬元?爰說明如后。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 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 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 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 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復按個資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 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十五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十八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 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 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 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係原告對訴外人張 翁錦首提出背信等自訴,但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本院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命補正卻未補正,故於刑 事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提出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 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將原告之上訴狀列為上訴意旨 之附件(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原告提出此 等程序不合法之刑事自訴案件,本質上係在浪費兩個審級的 司法資源,為釐清浪費司法資源者為何人,避免同名同姓者 遭受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基於公益之必要,將原告的個 資列入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予以公開,於法並無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裁判書公開,除自然 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既非「應」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顯見縱然牽涉原告之 個資隱私,但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但書之情形,被告將原告所提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檔,與該 刑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



識該案件上訴人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覆稱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 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原告個資之上訴狀併存 ,被告此等行政作業確有可議,惟如前所述,被告將原告所 提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個資 法第十五條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並無違反個資 法之不法可言,自不發生被告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持續侵害 原告個資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㈣基上,原告依個資 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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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