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53號
TPEV,111,北保險簡,53,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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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文福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呂穎昌
被 告 陳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品元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品 元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05,177元債權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翔玠,嗣於審理中被告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翁肇喜,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品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元積欠原告本金219,88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536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 陳品元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債權,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1年2 月9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58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陳品元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亦禁止被告公司對陳品元清償,惟被告公司以陳品元對 其無任何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 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陳品元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 月1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05,17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 7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則以:被告陳品元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 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條件均尚未成就, 並無系爭扣押命令所指「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故 系爭保險契約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保單價值 準備金性質上乃係保險人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 保險業資金,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縱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得為扣押,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保險法所定 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任,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系 爭保險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無被告陳品元已得請領之 金額。另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 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又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其 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且基於衡平原則,人壽保險 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 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之變化,他人自 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品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元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品元在被告公司之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公司回覆就債務人陳品元之保險契約 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須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1年2月9日執行命令(即系爭 扣押命令)及被告公司出具之民事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保險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 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 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 ,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 ,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 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 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 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 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 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 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 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 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要保人於保 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



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 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再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 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 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本院民事大 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三)又被告陳品元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1年2月14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177元,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 張就被告陳品元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公司有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品元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 於111年2月1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05,177元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 註 1 玖玖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55,363元 至111年2月14日止 2 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49,814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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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