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
原 告 陳品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楊立榆
戴杏如
被 告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彭宏盛在民國109年7月7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109年10月30日,由被告背書之面額433萬元、票號 為C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清償期,彭 宏盛既未清償,被告也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背書之姓名應非由被告親簽,自無需對 票據負責,且觀該本票之「佳瑩」二字與被告平日之字跡運 筆及筆順勾勒皆有差異,益徵系爭本票之背書顯非被告所親 簽,若原告仍認系爭本票之背書為被告所親簽或授權所簽, 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背書真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至原告如何獲得系爭本票之過程並不 知悉,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有蒐證困難之情事,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法理;被告與訴外 人彭宏盛前雖有合作經營產後護理業務之情,惟對於訴外人 彭宏盛與原告間是否具有高達上百萬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 知悉,另被告雖非發票人,然同為票據債務人之地位,且面 臨原告僅對被告提出訴訟之情況,其責任實與發票人無異, 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 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背書 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被告請求 支付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將 系爭本票原本1紙(甲類筆跡),與被告庭書原本2紙、106 年3月3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1紙、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份、106年1月26日臺灣銀行綜合 理財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1紙、109年12月7日元大銀行開戶 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1份、110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原本1紙、110年2月4日民事委任書原本1紙、109年 11月17日合夥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1紙、110年9月16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原本1紙、國泰五喜全福型壽險要保 書等原本3份等件(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經過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 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鑑定結果為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 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0日調科 貳字第1110312653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9-228頁),再參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夫曾福鄉之帳戶內, 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由彭宏盛使用,與其夫無關云云,惟原 告主張該帳戶亦曾經被告在108年7月31日指示原告幫其匯款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合上述事證,堪認系爭 本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所親簽。系爭本票既為被告背書,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無庸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萬元,及自109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呂佩瑾,待證事實為幸福城堡護理之家之訪客流程,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