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瑜婷
黃育萍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姿宜解約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姿宜(原名:黃安妹、黃科庭)因積欠 民國99年至l08年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部分欠稅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後,尚滯欠 原告地方稅款共新臺幣(下同)745,498元。嗣臺中分署查 得黃姿宜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9件(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分署遂於110年3月24日以 中執禮101年牌稅執字第517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黃姿宜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 後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及收取解約 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亦禁止被告對黃姿 宜清償。而截至ll0年3月26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共 235,921元,惟被告於110年4月1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各 項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黃姿宜對被告無保險金債權, 臺中分署遂於ll0年4月9日以中執禮l01年牌稅執字第51709 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終止保 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原告 所屬大屯分局及大智分局收取。詎被告於l10年4月16日以黃 姿宜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解除(終止)保
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於要保人 黃姿宜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契約 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代位行使保險契約 解約(終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姿宜解約金235,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乃係保險人提列用以支應 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 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而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黃姿宜終止,亦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者之情事,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黃姿宜 對於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另系爭保險契約之 解約權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要保人為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姿宜因積欠99年至l08年之使用牌照稅及 罰鍰,部分欠稅經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後,尚欠原告地方稅款 共745,498元。嗣臺中分署查得黃姿宜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遂對黃姿宜在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惟被告回覆黃姿 宜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解除(終止)保 險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姿宜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扣 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及被告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回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 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 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 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 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 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 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 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 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 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 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 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 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 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 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 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 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四)再查以訴外人黃姿宜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於ll0年3 月26日解約之保單解約金共235,921元,有原告提出之黃 姿宜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臺中分署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及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黃姿宜解約金235,921元,並 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姿宜解約金235,9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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