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高榮駿
訴訟代理人 吳美嫻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洪桂珠
被 告 楊哲寧(即楊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楊晴安(即楊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生(身分證:Z000000000)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生(身分證:Z000000000)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生(身分證:Z000000000)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民事確定裁定,被告已承受訴訟, 另依該裁定理由,已合法對被告國內外公示送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的被繼承人楊連生於附件所示的2張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退票,退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6日、同年5月11日,故依票據 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繼承人楊連生於死亡前具狀答辯:本件原因關係發生在上 海,系爭支票為上海借款除上海房產外的保證,系爭296萬 元支票已經楊榮光代償,系爭400萬元支票,已清償人民幣1 0萬元並經原告扣押約58萬元的鑽石(本院卷第18-19頁)。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連生上述答辯,已經原告否認,且依被繼 承人所提的上海補充協議、公證書、產權證(本院卷第21-26 頁),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已清償系爭支票的票款;另被繼承 人楊連生所提付款簽收、說明書及承諾書(本院卷第27-29頁 第4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4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曾於107年9月4日自被繼承人楊連生處受償人民幣10萬元 ,而依被繼承人所提的上海借款合同補充協議(本院卷第21 頁)所示,至106年11月8日時止,被繼承人楊連生尚欠原告 利息人民幣64,700元(應係雙方1年借款的約定利息)及本金 人民幣120萬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10萬元人民幣經 抵充至106年11月8日時止的利息人民幣64,700元及自翌日起 算計算107年9月4日時止的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尚有不足, 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系爭支票本息,故被繼承人 生前上述各項答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