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840號
TPEV,105,北簡,8840,2022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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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40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惠音
被 告 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且均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雙方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民國100年 間,因系爭建物地籍圖重測而發現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事, 而遭鄰地所有權人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鈞院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兩造應拆屋還地 及給付鄰地所有權人相關不當得利費用確定(下稱系爭27號 確定判決),並經鄰地所有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共計支出泥作修改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 萬8,000元、鐵工修改工程款5萬4,500元、水電修改工程款5 萬8,000元、拆除天然瓦斯管費用2,500元、土地鑑界費4,00 0元、鷹架費用2萬元及鋁窗費用3,500元,共計34萬0,500元 。而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告即應共同分擔上開費用,然被告卻拒絕履行上 開義務,原告僅得先行代墊被告應分擔之17萬0,250元(計 算式:34萬0,500元÷2=17萬0,250元,下稱系爭費用),故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7萬0,250元,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2 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陳玉葉出資購 買,吳陳玉葉僅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此情可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06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而吳陳玉葉前已向鈞院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民 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且原告 亦已分別於101年度他字第9974號、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審 理程序中自承其僅為系爭建物之掛名人,且從未實際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並於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自稱不曾簽 屬或參與房屋租賃契約,亦不曾收受租金等語,以上足證原 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掛名人,而吳陳玉葉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故因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原告 自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又倘鈞 院認為被告應負擔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然吳陳玉葉與被告 前曾基於基本必要修繕原則下,委請師傅進行估價,當時預 估最低拆除及修繕金額為12萬元,豈料原告即於101年12月4 日強佔系爭建物,致被告無法以上開估價金額進行系爭建物 後牆修繕工程,嗣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 後,兩造始進行協商,其結果為⒈系爭建物後牆拆除工程應 以基本必要修繕為原則、⒉估價時須兩造及施工師傅均在現 場、⒊以最低估價者施作,而當時最低估價者為17萬4,000元 ,然原告卻基於營利目的而私自變更修繕範圍並更換施作工 程總價為34萬0,500元之施工方案,是原告未經兩造協議修 繕範圍及金額,即自行以34萬0,500元之方案施作,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超出最初估價金額6萬元(即吳陳玉葉與 被告當時預估修繕費用1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攤)之施工 費用。另被告已於104年2月12日給付原告應負擔之相關不當 得利款項13萬6,551元,及於104年6月3日委託訴外人即朱思 嚴集中處理總計6萬2,500元之拆除系爭建物後牆屋內衛生下 水道化糞管費、廢土清運、進水與汙水管配置、地面地磚鋪 平等費用,顯見被告僅剩餘系爭建物後牆未拆除,然此部分 係因原告強佔系爭建物,使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郭茂松袁陳美袁恩澤、袁世澤及袁惠澤(下 稱郭茂松等5人)前訴請兩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而此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兩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甲1(範圍A1-



-B1--B-A-A1、面積1.88平方公尺)、雨遮(範圍A2--T--B-A- A1-A2、面積3.78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郭茂松等5人。 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系 爭27號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9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6頁、第10至3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已支付計34萬0,500元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 將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臨地部分拆除並回復修繕完畢,而被告 為系爭建物2分之1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自應 分擔一半之費用計17萬0,25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 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二)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 拆除及回復修繕費用計17萬0,25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原告前已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 臨地之部分並予以修繕,計支出34萬0,500元,而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應共同負擔上開費用,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代墊之金額計17萬0,250元(計算式:34萬0,500元 ÷2=17萬0,250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稅籍證 明書、系爭27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9號查 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台北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聯、臺北市地政規費其其他收入收據及興凱悅 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5至5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擔系爭建物一半之拆除修繕費 用,且縱原告為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原告 未經兩造協議修繕範圍及金額,即自行基於營利目的私自 採行34萬0,500元之方案施作,故被告僅需給付基本必要 修繕費用計6萬元云云。查參諸兩造之母親吳陳玉葉前向 原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0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後,吳陳玉葉 於起訴後之102年4月25日死亡,由被告、吳寶月、吳美君 、吳佳玲、吳信雄(下稱被告及吳寶月等人)承受訴訟, 嗣本院於103年7月2日判決駁回被告及吳寶月等人之訴, 被告及吳寶月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0年6月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 張之訴,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業於56年 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吳自煌成立贈與契約,並已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已詳論。吳陳玉葉既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無從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即被告及吳寶月等人)主張 吳陳玉葉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其等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69至570頁),被告及吳寶月等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6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906號確定判決)等情, 此有系爭90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9至572 頁),是原告為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 經系爭906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 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拆除及回復修繕費用計17萬0,250 元,是否有據?
  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 有明文。
  2、原告請求分擔鷹架費2萬元及鋁窗費3,500元一半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2月1日曾指定「大東工程行」至 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拆除及回復修繕工程之丈量,被告曾親向吳瑞雄(即依系爭27號確定判決亦應拆除越界占用臨 地之人)表示同意分擔「大東工程行」估價之一半費用, 又「大東工程行」於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拆除及回復修繕 工程之估價單(不包含木作及油漆)總價為58萬9,500元 (下稱系爭大東估價單),而原告事後所施作之拆除及回 復修繕工程亦包含木作及油漆,其總價僅為34萬0,500元 ,是縱兩造於104年5月29日曾協議同意採行最有利之估價 廠商施作,原告之上開施作費用34萬0,500元亦可認定已 採行對兩造最有利之施作方案等語,業據提出104年2月1 日現場丈量照片、系爭大東估價單、104年5月29日兩造現 場協議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1頁、第109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吳瑞雄到庭作證。查參諸證人吳



瑞雄到庭證稱:我有於104年2月至5月與兩造就系爭建物 之拆屋還地事件,商討拆除及回復修繕工程事宜,因為依 判決書我也是要拆除的人,要拆除的人總共有4戶,因為 要找人來進行整個拆除工程,所以4戶(包含兩造)有討論 過,但因為4戶找的工人價錢不一樣,所以後來4戶就沒有 作成決定,由4戶自己做自己的。本院第42頁的照片,橘 色螢光筆圈的人是我,但當時我在做什麼我記不起來了。 我們的工程總共兩個,1個是污水管,1個是拆房子,被告 均有就污水管及拆除牆壁部分進行討論,污水管部分是4 戶(包含被告)討論結果同意大家一起分擔污水管之費用, 且有確定找姓黃的包商施作。本院卷第46頁背對的照片如 螢光筆所示是我,但我不記得是討論何事。在討論污水管 及拆除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親口同意負擔原告這一戶拆 除修繕之一半費用。我因為我多做了屋頂所以拆除及修繕 之總費用大約是50萬。我們多次開會均有通知被告,但日 期我不記得了,原則上有開會要討論污水或拆除的事情都 會通知被告。我的房子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 的房子243號於44至50年之原始格局後面確實都有空地。 我沒有參與原告所找的施工廠商現場會勘或施工前估價過 程,因為後來是個人做個人的,所以我並沒有參與有關24 3號房屋之拆除工程事宜。我不記得被告除了104年2月1日 有參與開會之外,還有哪一次參與開會。我不記得104年2 月1日開會時,就污水及拆除圍牆部分,被告有無說過要 找多家施工廠商做基本必要修繕估價,且在經過討論後, 再決定由何低價廠商承作,但我們所有的工程原則上都是 多家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證人吳瑞雄之 證詞雖無法認定被告曾同意就「大東工程行」所進行之估 價金額分擔一半,然由被告未否認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1 日拍攝被告與「大東工程行」人員同行之照片(見本院卷 ㈠第93頁),且觀以系爭大東估價單所載之開立日期為104 年2月10日,係於上開104年2月1日照片拍攝時點之後,堪 認系爭大東估價單應為被告委請之「大東工程行」至系爭 建物現場與兩造確認欲進行之拆除及回復修繕之工程項目 後,所進行丈量及估價後出具於兩造。而稽諸系爭大東估 價單上所載系爭建物拆除及回復修繕之工程項目計有:拆 除外牆垃圾清運、外牆砌八吋磚粉、光防水處理、外牆搭 樑、廁所粉光防水處理、貼25×33CM磁磚、馬桶洗臉皿和 成、香格里拉系列A1、水電管路修改、廁所塑鋼門、氣密 鋁門窗、原樓梯拆除修補、拆除木隔間、樓梯修改及鐵工 、鐵樓梯、白鐵門、H型鋼支撐樑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但不包含木作及油漆,金額總價為58萬9,500元。被 告雖辯稱嗣後兩造曾合意找尋最低估價者施作,經多位師 傅進行估價後,符合原告要求之條件為訴外人呂添登師傅 所估價之金額17萬4,000元,固據提出其上載有原告書寫 「第一次呂0000000000」等字樣之104年6月3日呂添登第1 次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下稱呂添登第1次估 價單),原告雖未否認「第1次呂0000000000」等語為其 字跡,然參諸呂添登第1次估價單上所載之施作項目僅有 打牆、1F圍木板、廢料、砌新牆、鷹架、磁磚回補等項目 ,其上另載有「水電、木作、油漆另計」等語,核與先前 被告委由「大東工程行」所丈量估價之施工項目明顯減少 許多,且因水電、木做及油漆部分另予計價,是施工總價 是否即為最低價,並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所稱原告事後又 自行增加修繕範圍,委請呂添登再次出具估價單,並提出 其上載有原告書寫「第2次呂師傅0000000000」等字跡之1 04年6月8日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下稱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因原告亦未否認「第2次呂 00000000」等語為其字跡,是觀諸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上 所載計價施工項目有:打牆、1F圍木板、廢料、1B磚牆( 粉光)、1/2B磚牆(粉光)、2F浴室磁磚回補、鷹架、地 樑、外牆防水等,核與系爭大東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相近 ,原告雖主張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下方所載「師傅當場答 應不收費部分:1、牆外磁磚修補2、頂樓鐵皮切除(不含 天溝安裝)3、新牆門窗安裝4、地底下廢磁磚清除」等語 乃被告自行書寫,然因原告並未否認其他事項記載之真正 (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則堪認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除上 開不收費部分記載外,其餘部分之記載應為真正,又呂添 登第2次估價單所載計價施工項目與系爭大東估價單所載 施工項目有相同之處,且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之金額總價 為20萬8,500元,可認呂添登第2次估價乃屬有利於兩造之 拆除及回復修繕之施工方案。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27號確 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臨地之部分所支出之鷹架費 用2萬元及鋁窗3500元部分,因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上已有 記載鷹架費2萬元,而鋁窗部分觀諸系爭大東估價單上原 有就「氣密鋁門窗3個」部分進行估價2萬1,000元,且觀 以被告所提出之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下方手寫註記不收費 部分第3點亦載有「新牆門、窗安裝」之項目(此部分記 載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因被告並未否認),堪認鋁窗之安 裝應原為兩造合意回復修繕之工程項目,且原告請求之鋁 窗金額低於系爭大東估價單所預估之單價,則原告請求被



告分擔鷹架費2萬元及鋁窗3,500元之一半計1萬1,750元【 計算式:(2萬元+3,500元)÷2=1萬1,750元】,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分擔水電修改工程費5萬8,000元一半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臨 地時所支出之水電修改工程費5萬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司促字卷第45頁)。查參諸原 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頁三、自承:「…門窗(後尾門窗 )皆為木造建材…因涉及居家安全攸關人命安全,房屋需 架設加強鋼樑(因老舊建物是磚牆,自來水路和電線路是 分別埋設在〝地底下〞和〝牆樑柱內〞),且水路、電路也牽 連此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併參 以被告辯稱:在系爭建物門牌243號牆台電電表位置下張 貼註冊肖像廣告有與鄰房245號發生民、刑事訴訟爭執照 片中有一樓台電電表位置及99年12月12日2樓馬桶水箱位 置,都是在系爭建物東側與鄰房245號共同壁牆內。對照 補充鑑定圖(一)放大略圖(東側與鄰房245號共同壁) 是Q1-Q-K1-K位置與後牆A-A1-Q1-Q面積不在判決書範圍內 ,足證系爭建物44年購買至今,水管、電管都在Q1-Q-K1- K(東側與鄰房245號共同壁)牆心內,本可以未傷及系爭建 物牆內原有冷熱水管與電管,故無須修繕之必要等語,並 提出放大略圖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 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書鑑定圖(二)上以黃色線標示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所 應拆除之範圍為A1-B1-B-A-A1範圍(見司促卷第32頁)相 符;再參以系爭大東估價單原有就「水電管路修改」部分 估價(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然參諸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 已無就「水電管路修改」部分進行估價(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基上,難認原告已就水電管路修改乃系爭建物占用 臨地部分拆除後所應回復修繕之必要費用、抑或已為兩造 合意回復修繕之工程項目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 分擔一半之水電管路修改工程費用2萬9,000元(計算式: 5萬8,000元÷2=2萬9,000元),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分擔拆除天然瓦斯管費用2萬5,00元一半之部分 :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臨 地時所支出之拆除天然瓦斯管費用2萬5,00元部分,固據 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下稱系爭台北瓦 斯收據)為憑(見司促字卷第46頁)。然查,稽諸系爭大 東估價單上並無關於「拆除天然瓦斯」部分之估價(見本



院卷㈠第101頁),且參諸呂添登第2次估價單亦無關於「 拆除天然瓦斯」部分之估價(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又參 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93年即由母親吳陳玉葉出租(日盛 、宜盛、微風)三家當鋪無炊煮食,大台北天然瓦斯公司 已將瓦斯錶拆除,此由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時即無天 然瓦斯,而係使用瓦斯桶可證,並以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 1日系爭建物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頁);併參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台北瓦斯收據,其上項目係記載「管線更 換費」(見司促卷第46頁)。基上,難認原告就上開費用 僅為單純拆除瓦斯管線之費用抑或已為兩造合意支付之費 用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拆除天然瓦 斯管費用2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1萬2,500 元),即屬無據。
  5、原告請求分擔鐵工修改費用5萬4,000元一半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臨 地時所支出之鐵工修改費用5萬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促卷第44頁)。然參諸系爭 27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即原告)所 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勢必嚴重影響被告等之房屋之結構 ,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已難採信;再參酌兩造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 情況,均屬主體結構外之增建物,是拆除房屋之邊緣尾端 或為加蓋之披屋,或遮雨棚,亦難認有何影響房屋主體結 構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又參以被告辯稱 :依原告附件二十四第1張照片,重砌新牆原告右手放在 系爭建物舊有支撐樑柱上並未拆除,亦據提出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另參以系爭大東估價單原有就「H 型鋼支撐架」部分估價(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然參諸呂 添登第2次估價單已無就「H型鋼支撐架」部分進行估價(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基上,原告並無就系爭建物拆除範 圍有傷及系爭建物本體地樑與樑柱而致崩塌之虞、抑或已 為兩造合意支付之費用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分 擔一半之鐵工修改費用2萬7,250元(計算式:5萬4,500元 ÷2=2萬7,250元),即屬無據。
  6、原告請求分擔泥作修改工程費19萬元及木工8,000元一半 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臨 地時支出泥作修改工程費用19萬元及木工8,000元,業據 提出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憑(見司促 卷第43頁)。查參諸系爭大東估價單及呂添登第2次估價



單均有關於泥作工程之施作項目;又參諸原告委請大東工 程行、呂添登以外之廠商施作泥作工程時,被告亦有到現 場勘查施工進度,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9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回復 修繕之泥作工程應有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泥 作修改工程費用9萬5,000元(計算式:19萬元÷2=9萬5,00 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木作費用8,000元部分,因 系爭大東估價單已表明木作部分需另行計價,而呂添登第 2次估價單上則無關於木作部分之估價,從而,難認原告 有木作工程施作之必要性、抑或已為兩造合意支付之費用 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木作費用4,00 0元(計算式:8,000元÷2=4,000元),即屬無據。  7、原告請求分擔土地鑑界費4,000元一半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27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臨 地時支出土地鑑界費4,0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 及其他收入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47頁)。查郭茂松等5 人前持系爭2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兩造強制執行,請 求兩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甲1(範圍)A1--B1--B-A-A1、面積1.5 8平方公尺)、雨遮(範圍A2--T--B--A-A1-A2、面積3.78 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郭茂松等5人,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95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參 諸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21日至現場進行查封系爭建物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當場諭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另定期測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堪認縱由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形下, 亦有再次進行土地鑑界測量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分擔一半之土地鑑界費用2,000元(計算式:4,000元÷2=2 ,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系爭27號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亦有支付土地鑑界費用計4,000元,原告亦應 分擔一半之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 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然 該筆費用乃系爭27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據系爭 27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並非全數由兩造負擔,是被告以此 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8、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0萬8,750元(計算式: 鷹架及鋁窗費1萬1,750元+9萬5,000元+土地鑑界費2,000 元=10萬8,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750元,及自105年1月2 8日(見司促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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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