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成
被移送人 趙柏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7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格鬥刀壹把沒入。
趙柏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坤成、趙柏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51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格鬥刀 、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案件現場紀錄。 ㈢搜索扣押筆錄。
㈣格鬥刀、折疊刀扣案照片。
三、扣案之格鬥刀1把係被移送人陳坤成所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 係被移送人趙柏智所有,均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