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233號
TPEM,111,北秩,23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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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光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012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    檢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皮帶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光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皮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皮帶 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 在公共場所隨身攜帶皮帶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皮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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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