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231號
TPEM,111,北秩,231,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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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楊富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9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5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4時27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辣椒水    1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富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外人陳啟德許宇翔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雖 辯稱辣椒水為防身之用而隨身攜帶,且為防衛才使用云云, 然查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 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 人受有傷害,屬有殺傷力之器械;另查在場之陳啟德、許宇 翔於警詢時亦分別證稱「對方對我臉部噴辣椒水」、「當下 眼睛被辣椒水噴到,所以我也看不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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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