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博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79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8月27日22時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刀械1把在卷可稽。
㈢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刀械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
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