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195號
TPEM,111,北秩,195,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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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武玫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3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玫甄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問題未果,而 於民國111年8月8日05時50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 2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辦公室內,砸毀放置於桌面之 盆栽,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另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 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 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 相繩。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為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 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關係人朱伸健之調查筆錄及被 移送人毀壞之盆栽照片2張為主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之 行為地點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辦公室內,除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所屬特定人員之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 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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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