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淑英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慧麗
羅興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 明文。 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 作成行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 將否准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並非 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 ,不可分割。當 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 其結果相反之否准 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稱之 為附屬聲明,以免單 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併 存,故此附屬聲明與課 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間具有裁判上 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 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因分割裁判 致使裁判歧異而矛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15頁),因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原告未一併命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增加訴之聲明:「應 命被告就原告110年12月21日申請將苗栗縣公館鄉館福段392 地號面積0.026377公頃土地,作成核准變更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之行政處分。」核其所為乃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 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 明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03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館福段392地號土地(面積0.02637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經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208號函請內政 部釋示,並經內政部以103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3 14998號函復,被告遂依職權於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 0238039號函,以系爭土地之平均寬度超過10公尺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3年11月25日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3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3 10號函駁回訴願在案,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復 於110年12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認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以 下均指同段土地)191地號土地(農牧用地),東側毗鄰187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南側毗鄰394地號土地(甲種建築 用地)及北側毗鄰390、391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係 屬對邊為建築用地所夾狹長土地,惟平均寬度為10.24公尺 ,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以111年3月4日 府地用字第11100414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1 1年6月27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4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26 377公頃。於103年2月17日依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就系爭土地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會勘界定 為12.9、12.8、5.7、2.4及2.2公尺在案,以其加總後平 均數為7.2公尺。嗣因被告人事異動,續辦人員對系爭土 地有異議,以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390、394地號間,小部 分位於391、394地號間,在未提出法律依據,也未敘明平 均寬度計算原則下,僅以系爭土地平均寬度超過10公尺, 不符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救濟,仍予駁回。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另依管制規 則第3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有關變更編定 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27867號函 囑檢附相關文件憑辦。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依函所示檢 齊相關文件送辦。後被告來電告知:「上開所請依規定不 符,將予退回。」。嗣被告再來電轉知:「經查原告103
年2月17日依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符參照內 政部108年5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2791號函釋規定辦理 ,擬以續辦。並於111年1月25日通知繳交農業用地審查費 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規費,並由農業處開立農業用地變 更回饋金繳款書,等候繳費通知。」惟被告復於111年3月 4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41460號函,以系爭土地位大、小 部分間,倘依內政部108年5月31日函釋計算方式(一)計 算,因轉折點集中情形不一,其計算結果平均寬度僅7.2 公尺顯不合理,故依個案情形採上開函釋計算方式(二) 計算,並制定以12.86至2.23公尺間15個均等測量點之行 政處分,將系爭土地改核定為10.24公尺,以超過10公尺 ,與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程序救濟。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復查,並建請倘 若有法規疑義,應逕洽主管機關較為妥適。被告再於111 年3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10048532號函,予以駁回,仍未 獲變更。被告以111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041460號函 作成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 本件訴訟。
⒉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毗鄰甲種、丙 種建築用地或……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 地: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 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 鄰近農業生產環境。」查內政部108年5月31日臺內地字第 108026279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8年函釋):「有關管 制規則第35條規定所夾狹長土地之平均寬度計算事宜:依 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內容二、『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 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 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上開所稱 狹長土地之計算方式,前經本部98年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041815號函釋,得參照本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3072381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3年函釋),以擬 變更編定之土地範圍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 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其平均數辦理。三、惟查上開狹長土 地之地形與道路、水溝難謂一致,或因轉折點集中情形不 同,肇致計算結果迥異與實務認定之困難,經衡酌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提供實務執行情形,有關管制規則第35 條規定所稱狹長土地之平均寬度計算原則(下稱平均寬度 計算原則)如下:(一)參照本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30723818號函示,以擬變更編定之土地範圍內各
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其平 均數辦理。(二)依上開原則辦理時,倘因轉折點集中情 形不一,其計算結果顯不合理者,得視個案情形,於每一 固定距離增加測量點,加總後取其平均數辦理。」準此, 原告於103年2月17日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時 ,系爭土地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業經被告會勘界定為12 .9、12.8、5.7、2.4及2.2公尺在案。依管制規則第35條 平均寬度計算原則,參照內政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3072381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3年函釋),其寬度 加總後平均數為7.2公尺,合於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而 被告所強調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390、394地號間,小部分 位於391、394地號間,依上開管制規則第35條及內政部歷 次函釋,均未立有但書,闡述狹長土地範圍內之寬度,多 少比例範圍內視為合理寬?逾越寬之詮釋。被告所指系爭 土地大部分、小部分之情形,無從可考。以作成之行政行 為須符合法規內容及法律授權之明確性,以維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又被告函稱,系爭土地大、小部分之情形,倘依 內政部108年函釋計算方式(一)計算,因轉折點集中情 形不一,其計算結果平均寬度僅7.2公尺顯不合理,依個 案情形採上開函釋,計算方式(二)計算,制定以12.86 至2.23公尺間15個均等測量點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改 核定為10.24公尺,以超過10公尺,核與管制規則第35條 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以原告系爭土地西臨191地號(農 牧用地),東臨187地號(交通用地),南臨394地號(甲 種建築用地),北臨39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東北臨3 91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以系爭土地分布情形,390、3 91、394地號皆為甲種建築用地。依管制規則第35條平均 寬度計算原則,採對邊兩側寬度並垂直計算,依現況390 、394兩地號為民居,其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 土地界址也不因人為或其它因素,致使界標移動造成經界 不明,土地增寬或減縮之現象。故與被告所稱因轉折點集 中情形不一相左,系爭土地也非內容三所指之對象,實無 所稱不一情形。原告依循110年1月20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7日變更編定時,其 平均寬度計算原則,已有法源依據,得依內政部93年函釋 辦理。原告也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 護的事由,合於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其寬度加總後平均 數為7.2公尺,計算結果並無不合理。被告又以個案情形 依內政部108年函釋採以計算方式(二)計算,制定以12. 86至2.23公尺間15個均等測量點之行政處分,將原告系爭
土地改核定為10.24公尺,以超過10公尺,與管制規則第3 5條規定不符部分;以原告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7日辦理 變更編定時,依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平均寬度計算原則 ,參照內政部108年函釋;計算方式(一)計算,已合於 內政部93年函釋規定,無需再以計算原則(二)作補救措 施。惟被告裁定依內政部108年函釋,採計算方式(二)計 算,以單方行政行為,作出對原告不公平之處分,並制定 以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 ,取代管制規則第35條平均寬度計算原則,逕行作出否准 之決定,不僅影響原告平等原則,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依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依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其平 均寬度計算原則,參照內政部93年函釋,以其寬度加總後 平均數為7.2公尺,並無疑義。
⒊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 銷。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110年12月21日申請將苗栗縣公館鄉館福段 392地號面積0.026377公頃土地,作成核准變更同區甲種 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按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 過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 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 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 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 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 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 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⒉復按內政部108年函釋略以:「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夾狹長土地之平均寬度
計算事宜…說明:……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 下簡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狹長土地 之計算方式,前經本部98年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 1815號函釋,得參照本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 0723818號函釋,以擬變更編定之土地範圍內各轉折點間 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其平均數辦理 。三、惟查上開『狹長土地』之地形與道路、水溝難謂一致 ,或因轉折點集中情形不同,肇致計算結果迥異與實務認 定之困難,經衡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實務執行 情形,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狹長土地 之平均寬度計算原則如下:(一)參照本部93年1月2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18號函釋,以擬變更編定之土地 範圍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 後其平均數辦理。(二)依上開原則辦理時,倘因轉折點 集中情形不一,其計算結果顯不合理者,得視個案情形, 於每一固定距離增加測量點,加總後取其平均數辦理。」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0.026377公頃,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東側毗鄰187地號土地(交通用地)、西側毗鄰191地號土 地(農牧用地)、南側毗鄰394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 及北側毗鄰390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東北側臨391 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對邊為建築用地所包夾 之狹長土地。被告先依地籍圖資料所示,將系爭土地所夾 土地各轉折點垂直計算之平均寬度為(12.86公尺+12.76 公尺+5.75公尺+2.39公尺+2.23公尺)/5=7.2公尺(乙證 一圖說一)。惟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所夾土地轉折點明顯 集中於東側較窄部分,且寬度從西側逾12公尺,驟降至東 側的5.75公尺與2.23公尺不等,其轉折點集中情形明顯不 一,如依上開圖說一計算結果顯不合理。爰依前揭內政部 108年5月31日函釋:「倘個案轉折點集中情形不一,計算 結果顯不合理者,得於每一固定距離增加測量點,加總後 取其平均數辦理。」
⒋被告依個案情形,以系爭土地與391地號間最小轉折點之距 離(1.76公尺)做基準,每1.76公尺作為固定距離增加一 測量點,共計15個測量點,並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南北兩側 所失土地平均寬度為10.24公尺(12.86公尺+12.85公尺+1 2.84公尺+12.83公尺+12.82公尺+12.81公尺+12.80公尺+1 2.79公尺+12.78公尺+12.77公尺+12.76公尺+5.75公尺+2. 39公尺+2.30公尺+2.23公尺)/15=10.24公尺)(乙證一 圖說二)。因計算後其平均寬度10.24公尺已逾管制規則 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之要件,被
告以111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041460號函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11年6月27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413號函附訴願決 定書決定予以駁回。
⒌次查原告前於103年2月17日已申辦過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事 宜,因平均寬度認有疑義,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 字第1030222208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103年10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314998號函釋:「……因案關個 案事實審認,請本於權責依法審慎核處,復請查照。」被 告因392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390、394地號間,僅小部分 位於391、394地號間,依職權審認392地號土地平均寬度 超過10公尺,核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爰於10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039號函駁回原告之 申請。查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內政部以本府認定核屬有據,訴願無理由,於104年3月26 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31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⒍原告請求撤銷理由:原告以前103年2月17日申辦時,內政 部93年函釋迄今未廢止或變更,應以93年函釋方式辦理計 算,並聲明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惟查:
⑴內政部93年函釋,係針對「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5條第2項零星或狹小土地被道路、水溝平均寬度4公尺 以上包圍者,其平均寬度計算方式」,非「有關本案管制 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夾狹長土地之平均寬度計算 方式」。故被告未依93年之函釋方式參照計算本案所夾狹 長土地之平均寬度。
⑵復查103年時針對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夾狹長 土地之平均寬度計算乙節,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用 字第1030222208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103年10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314998號函釋:「……因案關個 案事實審認,請本於權責依法審慎核處,復請查照。」經 被告依職權審認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390、394地號間,平 均寬度超過10公尺依規駁回在案。
⒎綜上,本案爭點在於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有關平均 寬度計算規定,因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所夾土地轉折點明顯 集中於東側較窄部分,寬度從西側逾12公尺,驟降至東側 僅5.75公尺與2.23公尺不等,且大部分土地位於西側寬度 逾12公尺部分。被告前於103年時係依93年函釋及內政部1 03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314998號釋示,依職權 審認本案392地號土地平均寬度超過10公尺與管制規則不
符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本府認定核屬 有據,訴願無理由,於104年3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3 1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訴願在案。原告於104年未依訴願法 第97條規定聲請再審,前案法律結果已臻明確,本次再提 已無所附。
⒏原告復於110年12月21日再次提出變更編定申請,有關系爭 土地轉折點明顯集中及寬度驟降乙節,被告仍審認若僅以 擬變更編定之土地範圍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寬度 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其平均數辦理顯不合理,爰依據內政 部108年函釋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與391地號間最小轉 折點之距離(1.76公尺)做基準,每1.76公尺作為固定距 離計15個測量點,並據此計算方式計算平均寬度為10.24 公尺,遂以111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041460號函駁回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內政部111年6月27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413號函附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查被告103年及111年二次行政 處分結果皆一致,亦經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在案,並無違 反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⒐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本案之訴訟顯無理由 ,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一)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及平均寬度計算標準為 何?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見甲證1、2;乙證1、2、3、5、6、7、8。本件判 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 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 使用性質進行管制,以實現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管制 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 ,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 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另該規則第35條104年12 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零星或狹小土地毗鄰道 路、水溝之一或毗鄰道路、水溝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 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 近農業生產環境,其道路、水溝(或合併計算)寬度得不 受4公尺限制之規定,以促進此類零星或狹小土地合理有 效利用,爰增訂第3項第3款,並將現行第3項分列第2款予 以規範。」(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於104年1 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此項立法理由雖係針對管 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3款所為之說明,但其係為促進此類 零星或狹小土地合理有效利用,並同時兼顧地主權益、城 鄉發展及保護農地之規範目的,則屬同一。又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 地,即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為土地之使 用,用以達成對非都市土地實施管制之目的;管制規則第 35條,係對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原未容許為 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因土地零星或狹小,例外於合一 定要件下,許其申請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或 丙種建築用地,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使原本零星或狹小之 土地,能因與毗鄰土地之合併使用,而提高使用效能(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顯見,管制 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准許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者,應以其土地屬零星或狹小者為限 ,尤其第4款更限定在狹長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 尺者。依據上開規範目的,此項規定之理由無非在於此零 星或狹小土地,且因地形狹長,已不利於農耕機具使用的 要求,故在特殊條件下准許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是在適 用此條文時,應考量其是否確屬零星、狹小或狹長土地, 且是否適於農耕等情形作為參考因素,並據此解釋及擬定
「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之計算標準。
⒉另內政部93年函釋:「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35條第2項零星或狹小土地被道路、水溝平均寬度4 公尺以上包圍,其平均寬度計算方式案,請依會商結論辦 理……說明:……三、道路、水溝平均寬度計算方式為:以該 道路、水溝包圍或連接擬變更為一般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 小土地範圍内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並垂直計 算)加總後其平均數。」及同部108年函釋:「……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 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 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上開所稱狹長土地 之計算方式,前經本部98年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 1815號函釋,得參照本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 0723818號函釋,以擬變更編定之土地範圍內各轉折點間 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其平均數辦理 。三、惟查上開『狹長土地』之地形與道路、水溝難謂一致 ,或因轉折點集中情形不同,肇致計算結果迥異與實務認 定之困難,經衡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實務執行 情形,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狹長土地 之平均寬度計算原則如下:(一)參照本部93年1月29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18號函釋,以擬變更編定之土地範 圍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 後其平均數辦理。(二)依上開原則辦理時,倘因轉折點集 中情形不一,其計算結果顯不合理者,得視個案情形,於 每一固定距離增加測量點,加總後取其平均數辦理。」上 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及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之規範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0.026377公頃,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東側毗鄰187地號土地(交通用地)、西側毗鄰191 地號土地(農牧用地)、南側毗鄰394地號土地(甲種建 築用地)及北側毗鄰390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東北 側臨391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以系爭土地分布情 形,390、391、394地號皆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 係屬對邊為建築用地所包夾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並有有原告103年2月17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見訴願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稽。原告 主張被告曾依前揭內政部93年函釋意旨,以系爭土地範圍 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後 其平均數辦理,將系爭土地所夾土地各轉折點垂直計算之 平均寬度為(12.86公尺+12.76公尺+5.75公尺+2.39公尺+ 2.23公尺)/5=7.2公尺(見本院卷第91頁)。惟前揭內政 部108年函釋參酌內政部93年函釋意旨,就有關管制規則 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狹長土地之平均寬度擬定原則 一計算方式供參考,惟該函釋亦稱「依上開原則辦理時, 倘因轉折點集中情形不一,其計算結果顯不合理者,得視 個案情形,於每一固定距離增加測量點,加總後取其平均 數辦理」,而有列外之處理方式(即原則二)。本件若單 純以擬變更編定之土地範圍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 側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其平均數辦理,經計算後其平 均寬度固為7.2公尺,但系爭土地南、北兩側390地號、39 4地號所夾靠西側部分之土地寬度約12.86公尺至12.76公 尺之間,而391地號、394地號所夾靠東側部分之土地寬度 則約為5.75、2.39、2.23公尺間(見本院卷第91、93、11 7頁)。顯見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所夾土地轉折點明顯集 中於靠東側較窄部分,且寬度從西側逾12公尺,驟降至東 側的5.75公尺與2.23公尺不等,有轉折點過度集中在一側 之情形。又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觀之,該土地有左側平整, 右側彎曲不規則之情形,且左側平整土地寬度從12.86公 尺至12.76公尺間,占整筆土地絕大部分,並非不適於農 耕,右側不規則土地寬度則約為5.75、2.39、2.23公尺間 ,僅是整筆土地之一小部分,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 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原則一辦理時,顯 有因轉折點過度集中,計算結果並不合理之情形。從而, 被告依前揭內政部108年函釋意旨原則二之計算方式,參 酌個案情形不同,乃以系爭土地與391地號間最小轉折點 之距離(1.76公尺)做基準,每1.76公尺作為固定距離增 加一測量點,共計15個測量點,並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南北 兩側所夾土地平均寬度為10.24公尺(12.86公尺+12.85公 尺+12.84公尺+12.83公尺+12.82公尺+12.81公尺+12.80公 尺+12.79公尺+12.78公尺+12.77公尺+12.76公尺+5.75公 尺+2.39公尺+2.30公尺+2.23公尺)/15=10.24公尺,見乙 證1、2,本院卷第30至33、84、87-89、93、97至101頁) ,符合數學微積分計算理論(微分為分割概念,單位越是 細分,最後疊加就越接近真實的位移,可運用在角度、線 段、面、體、時間等),亦經被告以轉折點多寡與面積計
算比較作分析(見本院卷第180頁),確實較符合真實情 況,經核尚無不合。系爭土地屬特殊地形,其平均寬度為 10.24公尺,經依上開原則計算結果,已逾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平均寬度不得超過10公尺之要件,難認 屬「狹長土地」,是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並不符管制規則第 3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從予以變更編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7日變更編定時,其平 均寬度計算原則,已有法源依據,得依內政部93年函釋辦 理。原告也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 的事由,合於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其寬度加總後平均數 為7.2公尺,計算結果並無不合理。」「被告裁定依內政 部108年函釋,採計算方式(二)計算,以單方行政行為, 作出對原告不公平之處分,並制定以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取代管制規則第35條 平均寬度計算原則,逕行作出否准之決定,不僅影響原告 平等原則,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云。惟查: 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本於既存法秩序所獲取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 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行政機關對外表示之國家意思 或事實行為須已發生信賴基礎,且人民因該信賴基礎已表 現具體之信賴行為,而行政機關變更已發生信賴基礎之法 秩序,致使人民之既得權益受損害,始有適用信賴保護原 則之餘地。若人民主張之權益並非源自既存法秩序之當然 效果,或行政機關所為之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亦未賦予人 民享有特定權益之信賴基礎,或行政機關並無變動既存法 秩序,即不能認定人民有因法秩序變動致損害其合法權益 之情形,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辦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 用地,被告已針對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 系爭土地所夾狹長土地之平均寬度如何計算之爭議,以10 3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222208號函請內政部釋示, 經內政部以103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314998號 函釋:「……因案關個案事實審認,請本於權責依法審慎核 處,復請查照。」(見乙證6),嗣經被告依職權以103年 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30238039號函覆:「……本案390、39 4地號所夾392地號土地寬度約為12.9及12.8公尺,391、3
94地號所夾392地號土地寬度約為5.7、2.4及2.2公尺(如 後附件),惟392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390、394地號間, 僅小部分位於391、394地號間,392地號土地平均寬度超 過10公尺,核與上揭管制規則規定不符,……」(見乙證7 ),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平均寬度超過10公尺不符合管制 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予受理在案,縱有原告 所稱「被告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土 地内各轉折點間之寬度,會勘界定為12.9、12.8、5.7、2 .4及2.2公尺在案,以其加總後平均數為7.2公尺。」情形 ,亦非終局決定,自無已發生信賴基礎之問題。原告嗣於 110年12月21日再提起申請,被告爰依前揭內政部108年函 釋平均寬度計算原則二之意旨,認定本案有轉折點過度集 中,其計算結果並不合理之情形,乃以一固定距離增加測 量點,計算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所夾土地平均寬度應為10.2 4公尺,遂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並無前後認定 不一之情形。再者,內政部108年函釋旨在補充93年函釋 之不足,兩者並未發生歧異,下級機關或屬官在適用及解 釋法令時,自應參酌上開兩函釋意旨,選擇最適合個案情 形之計算方式,原告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辦變更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