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姜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1年5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現仍在清算中 ,尚未清算完結,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7-69頁),是本件原告之法人資格 視為尚未消滅,其代表人為林美玲,先行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經營批發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 勞工處於110年5月7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 工薛玉璜於87年8月8日到職,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退休金, 110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原告應給付薛玉璜舊制年資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惟原告至被告勞動檢查日未依 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經被告以110年9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3890號函通 知陳述意見,經原告110年9月24日陳述意見,被告審查後認 為違法屬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 1規定,以110年10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585861號行政處 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薛玉璜離職前於110年3月9日申請調解,經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於同年月29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針對舊制退休金 主張自88年9月13日至94年7月1日退休金42萬元,110年4月9 日調解申請書記載改稱請求金額1,393,938元,110年4月21 日第2次調解時復改稱舊制退休金64萬7,094元,不斷變更其 請求之金額卻未檢附計算方式,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亦無 從單憑其陳述即據為給付該退休金數額。為此,原告曾於11 0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薛玉璜,其自離職後尚未至本公 司領取43萬2,000元舊制退休金,然薛玉璜收受後仍置之不 理,原告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希望能與薛玉璜核算各項費用,其卻拒絕出席。是原告確 已窮盡各種方法並積極連絡薛玉璜至原告營業處所領取舊制 退休金,卻未獲薛玉璜回應,難認原告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自不應處罰原告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經營批發零售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查原告僱 用之勞工薛玉璜於87年8月8日到職,出生日期為54年10月30 日,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資格,薛玉璜於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自請退休,經查其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舊制工作年資 共計6年10月,且原告未提出與薛玉璜協議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積極事證,其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薛玉璜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6個月內工資總額216,000元[10 9年10月36,000元+109年11月36,000元+109年12月36,000元+ 110年1月36,000元+110年2月36,000元+110年3月36,000元] 6=36,000元】,原告應給付薛玉璜退休金計504,000元(36, 000元l4個基數=504,000元),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予,即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予,惟原告至檢查日(110 年5月7日)尚未給付,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上列事項經被告勞工局於110年5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確有違法,並有原告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出勤紀 錄及工資明細等資料可稽,業以110年9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 1100043890號函通知,並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以 110年9月24日未具文號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被告勞工局以 109年9月29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9571號函告知業已收受陳 述意見,惟經審認原告陳述意見為無理由,違法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
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2.原告主張其已盡各種方法欲給付薛玉璜退休金,並無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等語,按民法第2 34條及第235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有三:債務人之給付須 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須債務人提出給付、須債權人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查原告有置備薛玉璜工資清冊,亦知悉其 到職日為87年8月8日到職,故原告即依法得計算出其保留年 資之舊制退休金數額,並得於薛玉璜110年3月31日離職後依 限給付。雖原告陳稱有給付之意思,並提供調解紀錄及存證 信函供參,惟原告確得獨力完成給付,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給付薛玉璜退休金,難謂薛玉璜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再查,薛玉璜曾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2次,並與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21日進行調解, 原告本就得基於雇主責任,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依法算出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數額,並與其達成和 解後給付,惟調解2次均為不成立,且原告知悉薛玉璜聯絡 方式,亦知悉其住所,本就得積極聯絡薛玉璜並確認如何給 付後儘速依法給付,或可以郵寄匯票或將現金提存法院等方 式給付,自不得以薛玉璜未出席原告申請之調解會議或未依 存證信函通知如期前往公司領取為由,而未為給付或遲延給 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即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 應處罰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若有,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10年5月7日談話紀錄、會談紀錄、薛玉璜之薪資明 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打卡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11 0年9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3890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函、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232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第45條之1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 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 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 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2.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53條規定:「勞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第55條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2項)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3 項)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3.據此,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勞工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雇主應按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予以保留,並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先予說明。 ㈢經查,原告經營批發零售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又 被告審認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薛玉璜於87年8月8日任職,110 年3月31日離職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其出生日 期為54年10月30日,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資格,而薛玉璜於94年7月1日轉 換新制退休金,舊制工作年資共計6年10月,薛玉璜之舊制 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其退休前6個月109年10月至110年3 月每月薪資均為36,000元,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36,000
元,因而計算原告應給付薛玉璜舊制退休金為504,000元(3 6,00日元l4個基數=504,000元)等情,此有110年5月7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原告之會計陳素珍 陳稱略以:「(問:請問勞工薛君何時到職?何時離職?離職 原因為何?)答:87年8月8日到職。110年3月31日離職。前述 期間薛君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原因 為勞資糾紛之離職書,記載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3月31日 。目前尚未給付因勞動契約終止而衍生之資遣費及退休金。 」等語可參,復有被告110年5月7日會談紀錄、薛玉璜之薪 資明細表、現金支出(轉帳)傳票、辭職書可稽(本院卷第157 -230頁)。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給予退休金,即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薛玉璜舊制退休金 ,惟原告直至被告110年5月7日勞動檢查日仍未給付,且原 告未提出與薛玉璜協議結清舊制退休金之積極事證,因認原 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關於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薛玉璜於110年3月29 日與原告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42萬元,110年4月9日調 解申請書記載請求1,393,938元,4月21日調解時請求64萬70 94元,致其無所適從等語,並爭執薛玉璜申請調解時記載88 年9月13日到職,並非87年8月8日到職乙節,查薛玉璜於申 請勞資糾紛調解之過程確曾有請求金額前後不一之情(本院 卷第233-240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 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既已明定雇主於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53條所定退休條件時,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為經營適 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理應知悉並遵守該法相關規定, 不可逕將計算退休金數額之責任轉移給勞工,卻未見原告於 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主動就無爭議之年資部分為計算並給 付退休金,原告顯未依法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再 者,原告置有薛玉璜工資清冊,原告之會計人員於勞動檢查 時表示薛玉璜到職日為87年8月8日,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 則原告依法得自行計算其保留年資之舊制退休金數額,即使 原告就薛玉璜之到職日、平均工資有所爭執或不知如何計算 ,亦可向被告主管機關諮詢合法之處理方式,以免違反相關 規定,且薛玉璜於110年3月16日已提出辭職書,預計3月31 日離職,原告對其離職日期應已知悉,故即使原告對於薛玉 璜之到職日及舊制退休金之數額等仍有爭議,仍可就其依法 計算後所認定之數額,依法於退休日起30日內先為給付,是 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屬原告逾期給付之正當理由。 ㈤又原告雖主張已於110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薛玉璜至公 司領取43萬2,000元舊制退休金,然薛玉璜置之不理,再於1
10年5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薛玉璜仍拒絕出席,確已 窮盡各種方法並積極連絡其至原告營業處所領取舊制退休金 ,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等 語。惟查,原告前開作為均係逾退休金給付期限後始為之, 且均在被告110年5月7日勞動檢查之後,另為存證信函通知 或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等舉措,無從回溯認定原告逾期不給付 退休金之行為,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 故意過失。又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方式非僅勞工親自領取 一途,亦可以郵寄匯票、轉帳或將勞工退休金提存於法院等 方式給付,自不得以無法聯繫勞工為由,而不給付勞工退休 金。況且,薛玉璜2次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分別在110年 3月、4月間與原告進行調解,原告亦明知薛玉璜多年來均任 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勞工,原告對薛玉璜負有給付 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不可能一毛不付薛玉璜舊制退休金 ,原告當可利用前開調解程序就自行依法計算之舊制退休金 數額先為給付,然原告竟至本案審理中仍是一毛未付薛玉璜 舊制退休金(本院卷第297頁),是原告前揭所述,尚不可 採。綜上,原告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 53條之1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 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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